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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復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94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在4年餘前,另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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