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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林連埜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確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生理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道路往來之危險,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至五時許期間,在嘉義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若干,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凌晨五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TN-一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海產店出發。
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不勝酒力打盹,車輛失控衝入交岔路口旁稻田中。
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察覺林連埜多話之酒醉跡象,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之數值。」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四、爰審酌被告林連埜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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