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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羅振文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於94、99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行為,或獲得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警惕,猶第3度違犯本罪,且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被告已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處罰,仍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此次經警欄檢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mg/l,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上路,尚未肇致任何實害之發生,犯罪造成危害仍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344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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