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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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