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519,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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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源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雖係初次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騎車於道路上,惟仍係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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