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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12時30分許」,更正為「12時30分許」、證據欄補充「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0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初次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犯後已與車禍對造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車主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25,000元,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車禍對造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車主達成調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4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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