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523,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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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楊嘉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肇事危險性,仍於100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某小吃部內飲用瓶裝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W-686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至新民路與民生南路路口右轉民生南路時,因操控力降低,撞上由顏雅惠所駕駛、正於民生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CF-465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致顏雅惠與車上乘客李春福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晚11時13分許,測得楊嘉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嘉文之自白。

(二)、證人顏雅惠、李春福之證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份。

(六)、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楊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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