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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水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水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聲請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在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269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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