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53,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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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全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店內飲用啤酒500C.C.至同日下午5時許,其明知已因飲酒後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51—HAN號之重型機車後載湯伉媛,沿省道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該省道21.5公里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保安宮附近時,與同向駕駛車牌號碼5577—NK號自用小客車之蔡佩諭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弘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以被告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猶未知戒慎而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益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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