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531,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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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永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15分許,」之後應予補充「在嘉義市○○○路165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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