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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八行「為警攔檢稽查」應更正為「在嘉義縣義竹鄉台十九線南下九九‧八公里處」。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彬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人死傷,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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