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533,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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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顏清祥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嘉義市○○路橋旁公園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VKZ-731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軍輝橋北端,因酒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猶無視於其已飲酒至醉,經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尚未肇致任何實害之發生,犯罪造成危害仍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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