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534,2011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審酌,被告徐信正坦承犯行,別無前科,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五一八九-GD號自小客貨車」更正為「五一八九-GP號自用小客車」;

事實欄最末補充「(莊伯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徐信正撤回告訴,另結)」。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信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肢障);

本院調解筆錄(車禍雙方已達成和解)。

五、審酌被告係罹有重度肢障之弱勢,車禍雙方業已達成調解,被告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

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之酒測值非低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