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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回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回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記載之「博愛路橋」更正為「嘉雄陸橋」(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12頁)。
(二)所列之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單」(見警卷第6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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