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53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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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煒翔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煒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煒翔係受林燕珠即利泰行雇用,從事運送機車零件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8-ELZ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皆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宣信街256號巷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突出(高低)不平,視距良好,道路工事(程)中,並無不能注意、影響行車視線之情事。

羅煒翔騎乘上開機車,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葉月嬌所騎乘,載有林秋燕之車號RU2-588號輕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因該段道路有工事中,導致路面減縮,且未與葉月嬌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冒然自葉月嬌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導致羅煒翔所騎乘機車後載之置物箱與葉月嬌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致葉月嬌、林秋燕人車倒地,葉月嬌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併發外傷性關節炎之傷害;

林秋燕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葉月嬌、林秋燕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自承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後面載有紙箱,回頭看時並無其他車輛,僅有告訴人倒地在那裡等語,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葉素雪於偵查時結證稱:那裡的道路在施工,我看到的是騎車的太太為了閃避施工有往左邊騎一點,有一個男生騎機車載箱子超這位太太的車,我看到箱子卡到機車,車子就倒了。

我有停車,我看到那個男生往前騎一段路,有再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相符,亦與告訴人葉月嬌指訴其係被一個載箱子的人撞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57頁訊問筆錄)吻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23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第26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另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警卷第9頁、第10頁),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當時雖路面在施工,但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路段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葉月嬌所騎乘機車之手把,導致葉月嬌之機車重心不穩,因而摔倒,其有過失甚為灼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然其犯罪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變更法條及告知罪名後加以審理。

另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葉月嬌所受之傷害應已到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然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進而併發外傷性關節炎,所需之復原期約為1年,左膝關節永久性傷害一情,雖有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情況,雖然告訴人葉月嬌之左膝關節受有永久性傷害,而無法像正常人一樣跑、跳,然其狀況尚難認定符合刑法所稱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定義,故自難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

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犯罪手段;

未婚,從事繪圖計算人員之工作,家裡有父、母親及哥哥之生活狀況;

未有前科之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仍有持續治療之情形,所受痛苦尚非輕微;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之意願,惟無法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成立和解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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