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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復曾於民國99年11月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其另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甫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月餘,猶未知警惕而於100年6月20日再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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