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541,201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達 49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交通安全有潛在之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及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