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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長明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九十三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九十五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朴交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九十九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九十九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九十九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一百年度朴交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等語。
三、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飲用酒類後獨自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
離婚之生活狀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甚夥,品行不佳,且執行完畢,旋即再犯相同罪名,難見戒絕悔悟之心;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酒後行車;
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之危害程度;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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