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545,201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陳英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案,並親至警局向警員坦承為肇事逃逸者之情,有被告所提之電話通聯紀錄2份、本院100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三)另關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主動向警自首、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沈敬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達成和解(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條之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