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交簡,54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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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雖非累犯,然亦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其已有酒後駕車之前車之鑒,竟仍漠視法紀及公共安全,再犯本件之罪,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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