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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豐裳明知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將致意識模糊、操控能力低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生交通事故危險。
其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其在嘉義市某餐廳與同事聚餐飲酒,聚餐完畢,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N三-一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市宅街居處。
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駛至該路與崇文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撞上交岔路口東側路燈桿,倒車時車身左側再擦撞鄧雅文所有、停放在和平路三十五號前之牌照號碼五六六六-JB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楊豐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之數值,而據以偵辦。」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鄧雅文警詢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
四、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酒後駕車撞及路燈桿,再擦撞他人停放路旁車輛,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路燈桿結果導致車首嚴重凹損,路燈桿甚至有移位扭曲現象,已造成交通事故及財產損害;
被告酒醉酩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撞擊程度非輕,已造成相當交通危險;
事後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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