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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益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益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戴益元自民國100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25分止,在嘉義市○區○○街共義堂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BS-212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18號前時,,跨越分向雙黃實線之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於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適黃文怡正騎乘車牌號碼TLD-995 號輕型機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戴益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黃文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文怡人車倒地,受有疑似頸椎受傷、舌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戴益元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上揭事實,有㈠證人黃文怡之警詢、偵訊筆錄、㈡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側試觀察紀錄表、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此次飲酒後駕車,果因之逆向行駛而與黃文怡車輛擦撞,造成黃文怡身體受有傷害,殊值非議,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次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75毫克,逾標準不多,惡性不大,黃文怡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犯罪造成危害不大,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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