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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溪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溪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竊取」應予更正為「竊得」;
第4行「1頂後」應予更正為「1頂」;
第4行「現場」應予補充為「現場後」;
第5 行「適為鍾民貴發現」應予更正為「嗣鍾民貴經同事告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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