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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確定」後補充「,前4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第5罪接續執行」、第7行「執行完畢」後補充「(含執行另案拘役25日)」、第12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未能戒除,然衡其本次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且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之本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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