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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勳成
陳賢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勳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賢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柯勳成與陳賢杰為附近巷弄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
民國99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許,柯勳成與友人王順榮在嘉義市○區○○路911 巷之巷口處飲酒聊天,陳賢杰則走至該處道路安全島以水澆灑路樹,柯勳成與王順榮遂向陳賢杰告以不必澆水了,明日將有環保局人員來剪樹等語,陳賢杰表示有辦法叫他來剪等語,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爭執,陳賢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柯勳成與王順榮公然辱罵「恁家不正仔來這亂厝邊啊」、「亂人厝邊是不正仔」(均台語)等語,柯勳成則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陳賢杰辱罵「幹你娘」,旋恫稱「很怕耶,你再打啊,你告我啊,…『我要乎你死咧』」等語(台語),使陳賢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柯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賢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王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之證述。
(四)現場錄音光碟1 片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譯文2 份。
三、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經查,被告2 人當日是在嘉義市○○路911 巷口互罵,業經渠等供述明確,故渠等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互辱罵一情,足堪認定。
故核被告柯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陳賢杰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柯勳成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對被告陳賢杰以不雅言詞辱罵後,旋告以「我要乎你死咧」之言語恐嚇,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自難加以強行分割,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柯勳成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階段行為,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被告陳賢杰對被告柯勳成、王順榮同時予以辱罵,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為附近巷弄之鄰居,本應和睦相處,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即公然以粗鄙言語相互辱罵,並貶低他人人格,被告柯勳成復告以恐嚇言語,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陳賢杰因先受被告柯勳成、王順榮出言尋釁,而先出口辱罵,犯後坦承辱罵之事實,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查,被告柯勳成否認全部犯行,雙方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能和解、被告柯勳成家境勉持、被告陳賢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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