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101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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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

而被告憑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得知應徵工作時,並不需要將帳戶等資料交給雇主。

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中面試,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日後與客戶對帳之用。

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所稱之應徵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顯然迥異。

本件被告明知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類似為違法之賭博性質之工作,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郵寄至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顯見其有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進而涉犯詐欺罪之認識,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李尉齊、邱婉育、林明嶽等3 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使本案被害人李尉齊、邱婉育、林明嶽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2萬9,988元、2萬9,988元、2萬9,984元及1萬7,260元,受有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情,並衡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訊問過程中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自述:目前已任職於飲料店之正常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姐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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