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1013,201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100年1月1日前某日」更正為「99年12月底某日」,第11行補充「對張文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第16行補充「基於恐嚇之犯意」,第18、19行更正為「對張文馨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未遠離張文馨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證據欄補充「被告張玄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張文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1罪,故僅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未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100公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3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法條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尚有未合(本院開庭時已當庭告知)。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06號、85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假釋,並於87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