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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旭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任意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水溝蓋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而其竊取水溝蓋亦對該處行人之步行安全及車輛往來交通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復衡其竊取鐵製水溝蓋1個係欲變賣現金之犯罪動機,本件竊取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品約新臺幣3,500元之價值,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及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433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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