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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成
梅仁傑
張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仁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弘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翁偉成、梅仁傑、張慶弘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為一萬十元,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翁偉成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九十九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一百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尚未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翁偉成與梅仁傑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翁偉成駕駛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三菱廠牌SAVRIN型黑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四G六三Z○二四○七二號)搭載梅仁傑,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至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行池橋下工地,二人復徒手搬運該處之劉醇勝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L型鋼筋九百十公斤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人竊取得手後駕駛車輛離去,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贓物至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十鄰六之八號張慶弘所經營「鑫鑫資源回收場」,欲以每公斤十一元計算,共計一萬十元價格變賣與張慶弘,張慶弘明知翁偉成、梅仁傑身分不明,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輛,突然前來變賣鋼筋,行跡可疑,應屬變賣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仍以上開價格予以收購,且為規避警方查緝,故未登記二人身分及變賣物品。
翁偉成、梅仁傑變賣贓物取得款項後,翁偉成分得五千十元、梅仁傑分得五千元,旋花用一空。
劉醇勝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等語。
四、審酌被告翁偉成前有數起竊盜前科,故態復萌,一犯再犯,又係本件首謀;
被告梅仁傑五年內未有任何前科;
被告張慶弘前無任何前科;
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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