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102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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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處理糾紛需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持老虎鉗恣意撞擊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撕裂傷2公分、臉、頭皮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手食指割傷1公分等傷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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