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102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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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補充:被告劉宗達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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