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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行「之場所,」後增加「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之記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陳星莉出言不遜、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殊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係因酒後酒品不佳而辱罵告訴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侮辱告訴人時,員警迅即在場制止,時間不長,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失業,在家照顧年已72歲,且眼睛失明又患有重大精神疾病之母親,不宜判處過重刑期,以免對於被告家庭影響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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