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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曾志宏固坦承系爭帳戶確實為伊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借予友人綽號「維倫」使用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質諸被告曾志宏係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他人借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卻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者詐欺之未必故意。
至其等所辯既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恐嚇取財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3,00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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