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103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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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秀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竟於100年」應予補充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

第11行「未據告訴)」之後,應予補充「,與林鈺芬發生口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嚴予遵守,竟至被害人林鈺芬住處騷擾被害人,法紀觀念淡薄,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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