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成庸
羅國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2號、第42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成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國文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涂宜隆」更正為「凃宜隆」、「李恕」更正為「李伃恕」,證據欄補充「被告羅成庸、羅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羅成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羅國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被害人涂宜隆、許詩為2人之物品失竊時係放置在一起乙節,業據被害人凃宜隆、許詩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羅成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被告羅成庸主觀上無從認知係2人之物品,其1次竊取被害人凃宜隆、許詩為2人之物品,應為單純1罪。
被告羅成庸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2罪、竊盜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羅國文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羅成庸、羅國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成庸前無犯罪紀錄,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侵占、竊取、收受之金額或物品價值,扣案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成庸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羅國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L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羅成庸撿拾而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羅成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羅成庸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犯罪事實欄一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