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103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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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倫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宇倫於本院之自白。

二、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部分刑法條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新法將法定刑度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法定刑 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既屬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從而適用舊法,對其亦無不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之數犯罪行為,於修正後應予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郭坤福與吳宇倫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貳、玆審酌被告吳宇倫為每月領取一定金額之報酬,明知擔任公司形式負責人,竟與被告郭坤福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公司逃漏高額之營業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實有可議,惟念及其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渠等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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