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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展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鴻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僅因不滿被害人江明正不願分家產,即出言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情節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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