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103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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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404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思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也沒有看到陳威任開車門撞陳德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威任沒有開車門撞陳德平」,及證據補充:和解筆錄、照片影本、被告於另案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在法院經過莊嚴的具結程序後,猶仍徇私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刑事案件並未採用其證詞而免誤判情形,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其因與陳威任為配偶,而迴護陳威任,為不實之證述,犯罪動機情有可原,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智識淺薄,思慮不周,擔任小吃店服務生,每月收入約3 萬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需扶養一名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檢察官並當庭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經檢察官求刑及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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