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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郭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家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害人翁譔期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具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是本件被告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首開說明,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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