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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材: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紀明材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六月確定;
前開刑罰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黃嘉祥所有牌照號碼MUS-四九三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七二三號前,見該處停有牌照號碼FW九-○六六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完全關閉,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拿取置物箱內陳春李所有COACH牌皮包一只(內有陳春李所有郵局金融卡一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手機一支、鑰匙一支等物品),竊取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㈡、紀明材得手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至嘉義市區某台新銀行,將陳春李台新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提領陳春李台新銀行帳戶內現金三次,共四萬八千元得手。
㈢、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在相同銀行內,將陳春李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提領陳春李郵局帳戶內現金三次,共四萬三千元得手。
後陳春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紀明材,惟其已將現金花用一空,並丟棄其餘物品。」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紀明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㈡、告訴人陳春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共八萬一千元,願予被告自新機會。
㈢、本院法官助理勘察錄影光碟報告:經勘察銀行所提供盜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持二張金融卡分六次提領現金。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事實欄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所犯三罪均構成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返還全部盜領金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給予自新機會;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隨機恣意竊盜及盜領他人財物,對治安有不良影響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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