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437,2011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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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景芬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0年6月2日送達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期間自100年6月2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月12日即已屆滿10日,惟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是被告至遲應於99年6月13日提出上訴書狀,然被告迄於100年6月15日始行提出,有其刑事上訴狀可考,顯已逾上訴期間至明,是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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