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568,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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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陸公克、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有關徐鈺芬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嘉義縣中埔鄉○○路六五二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起訴判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點○○六公克及○點一四○公克) ,檢察官雖未聲請沒收,然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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