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民國99年5
- 二、理由並補充:被告王峻清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是由告訴人於
- (一)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告訴人於99年5月10日是以000000
- (二)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辯稱各該門號都是在99年5月3日
- (三)再被告於警詢供稱月租型門號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僅取得附表二編號1、2、3、5、
- 三、核被告王峻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小利,拾得他人身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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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李家名」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民國99年5月6 日晚上8 時30分後至同年5 月10日間某時許,在嘉義縣市某處,見李家名於同年5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竟…」,第5 行補充「王峻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李家名」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等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李家名委託他人代辦門號之意思,復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前開身分證及健保卡接續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市,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家名」簽名之署押並填寫相關資料後,持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各該門市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李家名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各該門號SIM 卡、手機(時間、地點、取得財物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李家名及各該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6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3日、6月9日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1日函、附表二之門號申請書、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100年5月27日空四聯督字第10000028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被告王峻清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是由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持0917遠傳門號撥打電話與伊,表示缺錢找伊辦門號,伊與告訴人前往各該門市由告訴人單獨進入申請,伊因故(於99年6 月22日)前往臺灣大哥大垂楊店時還主動認出告訴人,告訴人告知門號遭盜辦,始於同日留下一門號,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無盜辦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絡,並另外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見警卷第10頁),並無提出告訴人有何持用「0917」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情,且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亦無「0917」門號之情,有告訴人名義申辦該公司門號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然前後矛盾。
(二)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辯稱各該門號都是在99年5 月3 日申辦,經再次訊問被告確認後,被告改稱一次辦完給告訴人錢,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嗣又經本院以不同日之申辦資料詢問後,被告又改稱臺灣大哥大第二支門號不能同一天申辦,需隔一星期才能申辦,因此伊同一日(99年5月10日)先給告訴人錢後,隔好幾天才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93頁),是其所述亦前後矛盾,實難遽採,況附表二編號1 、2 之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辦日期僅隔1 日,附表二編號3 、4 之遠傳電信門號亦僅隔2 日,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於警詢供稱月租型門號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預付卡門號則給予500 元,總共給予5,000 元等情(見警卷第12頁),惟其計算之總額顯與被告所述取得之門號給付之數額不符(1,200 ×3 【月租型】+500×2 (預付卡)=4,600 元),故其所述是否可信,亦有疑義。
另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申請書內,所登載之帳單地址填載為無人設籍之嘉義市○○路143 號,或將告訴人戶籍址「臺南市」錯誤填載為「嘉義市」,或填載聯絡電話為空號之嘉義市內電話,有申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12、15、96~102 頁),如告訴人為販賣門號而予以申辦,何以故意填載虛偽不實之資料,甚至在附表二編號1 之申請書上就自己之戶籍地址亦錯誤填載為「嘉義市」後予以塗改更正為臺南市,另附表二編號2 之申請書則直接填載為「嘉義市」並未塗改,顯非情理之常。
又被告辯稱由告訴人單獨申辦而交付門號云云,然被告如未親自申辦,何以能知悉申請書上有填載「嘉義市○○路」之虛擬地址(見本院卷第31頁);
復參以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即申請補發身分證,惟附表二編號3 之門號於99年5 月13日申辦時,仍以本案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為申請證件,有其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門號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再觀諸附表二編號3 之門號申請書其上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該市內電話申裝及帳單地址即為被告之戶籍地址,有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該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74、103 頁),果告訴人係單獨前往辦理門號,如何攜帶已經遺失之身分證、甚至知悉被告家中之電話而予以填載,堪認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證件前往申請時,疏於注意而真實填載家中聯絡電話之情明確。
是被告辯稱給付金錢向告訴人購得門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持告訴人之證件前往辦理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甚明。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僅取得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之門號,惟附表編號3 、4 之門號均為遠傳電信之門號,申辦日僅差距2 天,且編號4 之門號在編號3 門號申辦之前,復均以相同編號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且簽名欄所載「李家名」以肉眼觀之,其運筆、撰寫特徵均相近(其中「名」之上半「夕」均少一捺),故足認附表二編號4 之門號,亦為被告所接續申辦無訛。
三、核被告王峻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多次偽以被害人之名義於密接時地多次偽造署押、偽造文書、持偽造之文書行使、詐欺而申辦門號、手機,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被告尚有附表二編號3 至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嘉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小利,拾得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竟持以申辦門號變賣圖利,影響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李家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8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1 │門號辦理事項同│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李│
│ │意書 │家名」簽名及指印各壹│
│ │ │枚。 │
├──┼───────┼──────────┤
│2 │代辦切結書 │代辦切結書內偽造「李│
│ │ │家名」簽名及指印各肆│
│ │ │枚。 │
├──┼───────┼──────────┤
│3 │門號辦理切結書│門號辦理切結書內偽造│
│ │ │「李家名」簽名及指印│
│ │ │各貳枚。 │
└──┴───────┴──────────┘
附表二
┌──┬─────┬─────┬────────┬────────┐
│編號│取得之SIM │申辦時間 │ 申辦門市 │偽造之署押 │
│ │卡門號或手│ │ │ │
│ │機 │ │ │ │
├──┼─────┼─────┼────────┼────────┤
│1 │臺灣大哥大│99.05.11至│ 嘉義市垂楊門市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0000000000│99.05.12 │ │書申請人簽章欄偽│
│ │(月租型)│ │ │造之「李家名」署│
│ │及L708手機│ │ │押貳枚。 │
│ │1支 │ │ │「新申裝/號碼可│
│ │ │ │ │攜同意書」簽章欄│
│ │ │ │ │偽造之「李家名」│
│ │ │ │ │署押貳枚。 │
├──┼─────┼─────┼────────┼────────┤
│2 │臺灣大哥大│99.05.10 │嘉義市某手機店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0000000000│ │雲林縣斗南鎮冠博│書申請人簽名欄及│
│ │(月租型)│ │通信材料行 │同意聲明欄偽造之│
│ │及NK-2720 │ │ │「李家名」署押貳│
│ │手機1支 │ │ │枚。 │
├──┼─────┼─────┼────────┼────────┤
│3 │遠傳電信 │99.05.13 │嘉義市某手機店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0000000000│ │雲林縣斗南鎮冠博│書申請者簽名欄及│
│ │(月租型)│ │通信材料行 │同意聲明欄偽造之│
│ │及手機1支 │ │ │「李家名」署押貳│
│ │ │ │ │枚。 │
├──┼─────┼─────┼────────┼────────┤
│4 │遠傳電信 │99.05.11 │嘉義市德慶企業社│遠傳預付卡客戶資│
│ │0000000000│ │ │料卡申請人簽名欄│
│ │(預付卡)│ │ │及同意聲明欄偽造│
│ │ │ │ │之「李家名」署押│
│ │ │ │ │貳枚。 │
├──┼─────┼─────┼────────┼────────┤
│5 │中華電信 │99.05.10 │嘉義市光彩服務中│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 │0000000000│晚上7、8 │心 │書新客戶簽名欄及│
│ │(預付卡)│時許 │ │服務契約簽名欄偽│
│ │ │ │ │造之「李家名」署│
│ │ │ │ │押貳枚。 │
├──┼─────┼─────┼────────┼────────┤
│6 │中華電信 │99.05.10 │嘉義市光彩服務中│3G影音行動電話業│
│ │0000000000│晚上7、8 │心 │務申請書新客戶簽│
│ │(預付卡)│時許 │ │名欄及服務契約簽│
│ │ │ │ │名欄偽造之「李家│
│ │ │ │ │名」署押貳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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