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774,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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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第3 行「於不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9年8 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嘉義市○○路近民族路附近之小公園」;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1) 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

(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翁千翔所受損害;

(3)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本院100年易字第320號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0年易字第320號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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