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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更正補充如下:被告張文章固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經先後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民國100年2月17日確認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警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第11頁)。
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查。
且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存卷可參。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日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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