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778,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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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侑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蔡侑霖不知悔悟,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8鄰崎子頭1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侑霖於警偵訊之自白、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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