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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列至第八列關於「林素蓮在場、、、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等語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位於嘉義市○○路247號、253號之房屋內附屬物:鋁門窗、水龍頭、鐵門、集水設備、流理台、廚具、電路開關及鐵皮屋車庫1座(附屬於同址門牌253號房屋之建物)等物拆除後為本件侵占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且不甘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竟於拍定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利用點交前仍得自由進出上開房屋內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致拍定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增加拍定人買受前開建築物所無法預見之成本,不尊重法院執行程序,對於日後法院依法公開拍賣執行標的物時,社會大眾因聽聞債務人惡意侵占部分執行標的物之行徑,而退怯無意競標,以致於債權人無法依照法定程式取償,破壞經濟秩序及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式之正常進行,並衡酌其侵占之物價值、拍定人受損之情形、未與拍定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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