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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八○號」應更正為「八○號之五」,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張憲所竊得羅蒼苔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羅蒼苔」、「張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一百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四三之一號前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三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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