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783,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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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柯興旺吉」更正為:「柯興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7年8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短期內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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