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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偵字第二九一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啟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六角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連啟良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及活動扳手一支,均係被告連啟良所有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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